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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6月1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南县。因本案,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历市镇嶂下村的家中喝了酒之后,驾驶车牌号为赣BK8**的二轮摩托车来到定南县城。14时49分许,钟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胜利北路“志成商行”门口路段,从钟某乙驾驶的车牌为赣BBxx**的小型轿车右侧超车时,与钟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继而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压到了扶自行车经过的黄某某的左脚,造成赣BKx**二轮摩托车、赣BBxx**小型轿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钟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某乙、黄美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6mg/100ml。2016年4月11日,在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钟某甲与黄某某、钟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黄某某、钟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钟某乙、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钟某乙、钟某甲)领取交通事故车辆凭证,(钟某甲、钟某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6]理检字第03063、03064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钟某甲、钟某乙)机动车驾驶证,(赣BKx**、赣BBxxx**)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黄某某、钟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黄某某、钟某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政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观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