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担干岭。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洁,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晨明,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中段11楼。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上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一审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载明,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的平桂城投服务大厦停车场附属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总方数为2393.5立方米,总价款643925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443925元,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15年4月支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9份《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期间对账凭证》。签订付款计划书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承建平桂城投服务大厦停车场附属工程,因而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4392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3925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贺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厦公司混凝土款443925元并支付利息(以4439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已预交3980),由被告建贺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导致对本案法律关系和定性认定错误。(1)建工公司是承建平桂城投服务大厦停车场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尽管上诉人没有直接与建工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建贺公司与上诉人接洽联系供货,但事实上该项目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是由上诉人供应的,建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2)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调查认证,没有听取上诉人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的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但没有调查审理也没有进行法律释明,导致认定法律关系不明确,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该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是由上诉人供应的事实,建工公司未加以否认,而是强调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建工公司是通过建贺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受益人,也就是实际买受人。而建工公司提出其与建贺公司所欠货款无关,实际上是与建贺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建工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建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建贺公司是何种关系?为何建工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要通过建贺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建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或者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三、建工公司与建贺公司对本案债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1)如果建贺公司将从上诉人处购进的混凝土再销售给建工公司,则建工公司对建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在建工公司不向建贺公司履行债务时,上诉人依法有权利直接向建贺公司的次债务人建工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2)假设建工公司与建贺公司之间是合作建设的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工公司则应当对涉案项目工程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改判建工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建工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贺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广厦公司,买方是建贺公司,与建工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共32份,拟证明平桂城投服务大厦停车场附属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广厦公司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仅用于涉案工程的地基还包括公共部分,体现在施工部位,故不单是建贺公司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更是混凝土的真正使用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诉人广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报告应由委托单位、贺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持有,上诉人不应持有该报告;该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包含C20混凝土,但二审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中没有C20混凝土的实验报告,且实验报告不能证明建工公司是上诉人供货的相对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工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真正使用人。一审被告建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诉人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广厦公司提交的“贺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只能证明贺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送检的混��土作出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虽委托单位一栏为河北建工集团广西分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建工公司亦未予以追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建工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建贺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广厦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货款44392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份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广厦公司提出,建贺公司所购混凝土均已用在建工公司施工的平桂城投服务大厦停车场附属工程项目上,建贺公司和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属于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建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广厦公司与建贺公司,合同的履行以及结算均是建贺公司独立与广厦公司所进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公���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是付款义务人,故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公司与一审被告建贺公司通过接洽联系供货的方式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上诉人广厦公司向建贺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建贺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43925元的事实清楚。建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建工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签订人,也不是直接参与合同履行并取得合同权利的相对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公司确系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由买卖合同相对人建贺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39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厦公司提出建工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