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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满爱环、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满爱环,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47号原告李志明,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爱环,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志明与被告满爱环、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7万元自用。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满爱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7万元;2、被告满爱环支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满爱环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记载“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欠李志明(身份证号:370782197707081632)255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特立此据,以兹证明!身份证号37022319620304000X,欠款人:满爱环;370204196506272335证明人苗本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称上述借款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其中有218万元是原告通过其自己账户汇入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另有三笔款项系通过案外人孙剑、徐金花、张金波的账户汇入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李志明通过其本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68万元、20万元、24.7万元、100万元、5.3万元;通过徐金花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11万元;通过孙剑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19万元;通过张金波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7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满爱环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志明现金3020000元正(叁佰零贰万元正)。借款人:满爱环”。原告称上述借均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满爱环系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志明称2014年12月31日借给满爱环现金人民币30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如何将借款302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满爱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满爱环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满爱环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笔借款系满爱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为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使用,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经庭审查明,该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欠李志明25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且借款255万元亦直接打入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虽然还款协议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满爱环的签字,但因满爱环系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满爱环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明欠款25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3870元,原告负担2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