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任玉泉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泉,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泉,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陵后街渚河路机内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肖兴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占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任玉泉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工程项目为肥乡县辛安镇新民居6号、8号楼。被告由张晓辉、张玉台、崔朋负责租赁事宜,2012年9月原告起诉两被告,因被告答应庭下履行,原告撤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丛民初字第3443号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58124.22元,已付租金102000元,下欠租金56124元未付,未退货折款(扣件30592元,丝杆290元,模板1360元)32242元。原告只主张下欠租金56124元的20%,违约金56124元×20%﹦11224元,以上共计99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分别是邯山区和肥乡县,原告住所地是邯郸县、合同履行地是肥乡县、标的物所在地是邯郸县,故租赁合同中选择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与该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原、被告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任玉泉的起诉。上诉人任玉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答应庭下履行,上诉人撤诉。该院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但被上诉人庭下并未履行。再立案后,一审法院以管辖协议无效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签订地是邯郸市丛台大酒店,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该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为没有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任玉泉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是邯郸市丛台大酒店,属于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