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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刑初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第5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虎、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着手成立本溪市旺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营碎石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出资者王某某担任,丁某全权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6、7月份,丁某以养猪为名借用当地村民梁某某的自留山,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丁某雇佣他人动用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擅自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三会厂村西林地内建碎石生产线、盖办公室,推林道。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本溪市旺禹建材有限公司从本溪市腾达矿业有限公司进料进行碎石加工并在其占用林地内堆放碎石毛料,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丁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6.73亩,毁坏林木蓄积113.2立方米。经本溪市���格鉴定中心鉴定,本溪市旺禹建材有限公司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2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梁某某在本案的审理阶段明确表示不提附带民事诉讼,亦不要求被告人丁某对毁坏的林木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黄某某、李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梁某某、丁某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丁某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本溪市旺禹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梁某某和金德志的转让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科出具的本森公技鉴2015009号鉴定意见书,本溪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溪湖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三会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溪市溪湖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个人档案,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溪湖区林业局出具的溪湖区三会厂碎石厂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三会厂碎石场GP实测图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溪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丁某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