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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字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长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字1535号原告:何长利,农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5号。负责人:张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俊兴,公司员工。原告何长利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利、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常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利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左家坞镇中学北侧,由被告架设的电话线挂住原告的脖子处,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同时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约六万元,具体数额请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3727.30元,出院后原告在其所在村何子臣卫生所两次换药110元,病例复印费30元;2、原告的C1驾驶证;3、唐山市思兰贸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及误工情况;4、丰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做鉴定开支563.10元,鉴定费1200元;5、署名暴连天的书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在距离左家坞镇中学北侧100米左右地段,由于被告架设的电话线横落离地面太低,原告从摩托车上挂到摔伤,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书面记载了暴连兴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辨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挂我公司电话线受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如果原告诉状中所称属实,那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义务进行合理避让并应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原告没有尽此义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性;证据3只能证明其从事的是制造业,不能证明其月工资37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下午,位于丰邱公路左家坞镇中学北侧100米左右地段属于被告所有的电话线掉落,横拦在丰邱公路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被上述掉落的电话线挂住颈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将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张雨(农民)。原告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颈部皮肤擦伤。原告为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23727.3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的伤情经丰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并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结论为: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误工期15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所有的电话线路疏于管理,导致其下落后挂住的颈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原告无照骑行无牌两轮摩托车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原告的误工费按制造业130.58元/天,计算150日,合计19587元;护理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票据,但该项目是其必须的开支,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出院后在其所在村何子臣卫生所两次换药110元的小票,本院依据原告病历医嘱记载,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800元,超出1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原告的妻子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1.90元/天,计算13天,合计护理费1194.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727.3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110元、误工费19587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94.7元,合计5240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损失52409元的70%,即36686.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赔偿原告何长利因伤损失3668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