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余佛亮与谢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佛亮,谢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余佛亮,务工。委托代理人邓学贵,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员工。原告余佛亮诉被告谢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恢复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余佛亮及委托代理人邓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佛亮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50分许,戈元辉驾驶被告谢志明所有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由广昌县城往长桥乡方向行驶,途径222省道广昌黄土门沙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苏小艺驾驶的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余佛亮、程小分、熊志强)相撞,造成苏小艺及原告余佛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尺骨上端骨折(左),开放性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开放性掌故骨折(左),皮肤裂伤(左),神经损伤(左)。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戈元辉、苏小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佛亮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外,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858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谢志明驾驶粤C×××××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同等责任,请依法保留交强险份额,避免损害其他伤者享有的交强险利益;2、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多张重复,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3、原告鉴定后又住院治疗4次,其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已经实际使用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共住院7次,住院天数有些是当天出院又住院,存在重复计算住院天数的情况,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44天,且依据江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不超过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予核减;5、营养费、护理费未见医嘱证明,应予驳回;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且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未见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持续误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原告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认定;9、交通费公司仅承担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10、原告未提供任何修车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1、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8时50分许,戈元辉驾驶同事即被告谢志明所有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由广昌县城往长桥乡方向行驶,途径222省道广昌黄土门沙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苏小艺驾驶的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余佛亮、程小分、熊志强)相撞,造成苏小艺及原告余佛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即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病情反复,先后入住院7次,共住院144天,前后用去医疗费合计125479.47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尺骨上端骨折(左),开放性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开放性掌故骨折(左),皮肤裂伤(左),神经损伤(左)。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戈元辉、苏小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佛亮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8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余佛亮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三个疗程的康复费为贰万肆仟元;三个疗程之后如需康复,以必需的实际开支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佛亮收到戈元辉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3日领取了该先予执行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戈元辉因病去世,原告自愿撤回对戈元辉的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事故责任人苏小艺的诉讼权利。同时,苏小艺在庭外也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追索赔偿。另查明,原告余佛亮,1993年6月23日生,住广昌县长桥乡上凡村上凡组2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志明,戈元辉的准驾车型为C1,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粤C×××××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广昌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与费用汇总一览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药费票据与费用明细账,广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系戈元辉、苏小艺驾车途经弯道会车时均未确保安全通行所引发,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佛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在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其他剩余损失则应由案外人戈元辉、苏小艺承担,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二人的诉讼权利,对由他们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审理。戈元辉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由原告另行处理。被告谢志明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126004.9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521.43元及门诊挂号费4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联,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核减,核定原告住院前后用去医疗费共计125479.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系依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估时间为2015年8月5日,鉴定后,原告又住院治疗4次,该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使用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住院7次,住院时间共计144天。以原告住院期间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50元/天×14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依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诊断证明综合认定,原告营养费酌定为4320元(30元/天×144天)。5、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2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康复费系依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5日,鉴定后,原告又住院治疗4次,该康复费已经实际使用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康复费240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佛亮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虽答辩认为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4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1人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17.11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6863.84元(117.11元/天×144天)。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7次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应认定为持续误工,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证明,其要求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99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4日,误工时间为165天,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3105.52元(28991元/年÷365天×165天)。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导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26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因本次事故造成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车辆修理费17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的车辆损失鉴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酌定修车费用为1000元。三、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及不足部分的赔偿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18037元,按照交强险项目的分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37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9103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佛亮经济损失共计91037元,减去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810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佛亮经济损失共计63500元。三、驳回原告余佛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余佛亮负担22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长兴审判员 曾祥同审判员 赖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揭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