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461号刘某甲、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某市某区某综合市场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某蛋糕店,砸碎窗户玻璃将手伸入店内盗窃1袋烧饼及1袋江米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元。2、2015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某熟肉店内盗窃3瓶果粒橙和1根盐水肠。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元。3、201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来到上述某熟肉店旁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某早餐店,由王某在外望风,刘某甲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1箱冰红茶、1袋熟鸡肝、4瓶哈尔滨啤酒、2根香肠。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1元。4、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来到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某早餐店,由王某在外望风,刘某甲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2瓶勇闯天涯啤酒、1只烧鸡、2瓶果粒橙、14袋茶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元。5、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第三次来到被害人���某经营的某早餐店,由王某在外望风,刘某甲从窗户进入店内准备盗窃时,被姜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王某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单独实施盗窃2次,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其中一次盗窃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至4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旅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某早餐店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第3至5节盗窃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较重罪行,属坦白,且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5节盗窃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按鉴定价值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