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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维福与史高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福,史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87号申请执行人李维福。被执行人史高峰。原告李维福与被告史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史高峰应支付原告李维福工资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32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4250元(款项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开户名:李维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望支行,账号:62×××49)。二、如被告史高峰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须加付2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就70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史高峰负担,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史高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维福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执行费为950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现居住的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查明史高峰名下有登记于2003年的桑塔纳小汽车一辆,但尚未实际掌控,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及本案申请人多次去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查找未果,邻居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躲债,上门要债的很多。此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行人,并指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 根 荣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