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连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及辩护人杨清华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五星沃尔奥四轮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汽车厂A2入口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贾某,造成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连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连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经鉴定,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外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万元。被害人贾某亲属表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连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杨某、王某、连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说明,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报告书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连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连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连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连某甲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