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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宁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仲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兆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宁祥一审中诉称:海宁祥公司、永旺东泰公司之间存在着常年业务合作关系,根据通用供货协议约定由海宁祥公司向永旺东泰公司供货,永旺东泰公司向海宁祥公司支付货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海宁祥公司一直按时向永旺东泰公司交货,永旺东泰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向海宁祥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至今共欠货款人民币185737.1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永旺东泰公司向海宁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7831.62(已开票)+16935.94(未开票)元及利息965.61元(167831.62元*7%/365天*30天)共计18573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旺东泰公司承担。永旺东泰一审中辩称:1、已开票货款金额准确,海宁祥公司所诉未开票金额不准确,需要对账;2、海宁祥公司未依约履行退货义务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达50余万元,与海宁祥公司请求冲减后,永旺东泰公司无向海宁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一、海宁祥公司、永旺东泰公司自2010年开始合作。2010年4月1日以及2012年7月1日,海宁祥公司、永旺东泰公司签订了《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通用供货协议书》,约定海宁祥公司向永旺东泰公司供应商品,永旺东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宁祥公司支付有条件返利。在交易过程中,应使用永旺东泰公司统一定制的《商品订购单》进行采购及供货业务。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永旺东泰公司有权取消任何未交付商品的《商品订购单》,且无需向海宁祥公司赔偿。海宁祥公司应以永旺东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相同的价格回购存留在永旺东泰公司物流中心、商场的,未出售的库存商品。本协议自2012年7月1日至双方签订的《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规定有效期满止。2014年7月,海宁祥公司、永旺东泰公司签订直营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载明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海宁祥公司供应的西门子品牌冰箱、洗衣机商品,永旺东泰公司将于全部店内销售。上月第一天至最后一天内永旺东泰公司收到海宁祥公司商品时,结算期限为30天账期:即当月终日付款。进项税率为17%,海宁祥公司月净进货额达到0.1万元后,返4.1%,从结算款中扣除。每年支持促销费用2000元。二、海宁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开具了编号为01332274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4.42元;于2015年5月13日开具编号为0133227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7827.2元。海宁祥公司向永旺东泰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就该部分货物永旺东泰公司未向海宁祥公司付款。三、2015年,姓名为郭云的顾客从青岛永旺东泰东部店购买了西门子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打火灶一台,永旺东泰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配送方式为厂送,郭云购买的价格为6260元。姓名为李霞的顾客亦从该处购买西门子烟机、西门子打火灶,配送方式为厂送,李霞购买的价格为6992元。就该两笔货款永旺东泰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海宁祥公司付款进行举证。另查明,2015年8月,永旺东泰已另案起诉要求海宁祥履行退货义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海宁祥公司、永旺东泰公司签订的《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通用供货协议书》、《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宁祥公司主张了两部分货款,第一部分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合计167831.62元,永旺东泰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永旺东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因此永旺东泰公司应当向海宁祥公司支付该货款;第二部分为顾客郭云、李霞从永旺东泰东部店购买并付款、而由海宁祥公司直接配送货物的货款。对于该部分货款,永旺东泰公司应当支付给海宁祥公司。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海宁祥公司月净进货额达到0.1万元后,返4.1%,从结算款中扣除,因此永旺东泰公司应当向海宁祥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260元+6992元)*(1-4.1%)=12709元。永旺东泰公司逾期付款给海宁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海宁祥公司以已开票货款167831.6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7%主张3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965.61元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永旺东泰公司抗辩所称的要求海宁祥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因永旺东泰公司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540.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65.61元。二、驳回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永旺东泰公司负担3930元,海宁祥公司自行负担85元。宣判后,永旺东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明确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退货款和应付费用,超过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货款,是上诉人行使抗辩权,原审以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再处理为由,否定上诉人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相应义务后,且处理完毕全部纠纷(未给退库存等),上诉人才进入付款程序,被上诉人未举证完成上述义务,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逾期付款不构成的原因是帐款一审前没有最终确认,有一部分款项是一审当庭进行确认的,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就剩余12709元送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2709元的发票。本案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欠货款180540.62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还存在向被上诉人退货以及被上诉人尚欠应支付上诉人费用问题,故不应当支付货款,但就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款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亦已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已将欠款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收取发票,上诉人本案主张双方未结算,以及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所欠167831.62元欠款3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965.61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