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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法定代表人周海良,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512000827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贷款2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4万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680.3元、利息5210.16元,拖欠罚息153.9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028.93元,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5210.16元、罚息153.92元,共计187393.01元;并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证据3、平安银行卡和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银行卡;证据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还款;证据5、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逾期情况及所欠的本金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4万元,借款手续是被告办理的,但实际所借钱款不是被告使用的,是被告被案外人陈栋所骗。该笔借款进入被告账户后,案外人陈栋从被告账户分期支取了20.4万元。此后,被告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因被告还款压力过大,从2016年1开始被告未再还款。现被告已经举报案外人陈栋涉嫌刑事诈骗,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提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目前被告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而且钱也不是被告使用的,故希望刑事案件解决后,再决定本案应该由谁偿还此笔贷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刚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04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4%。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未还付原告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680.3元,剩余本金182028.93元、利息5210.16元、罚息153.9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呈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刚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82028.93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5210.16元,罚息153.92元,共计187393.01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董 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