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盗窃、毁损公共设施于2015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西岸星座小区窃取王某的红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1040元。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天翔大厦窃取郭某的绿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购买。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2610元。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一中学南门窃取韩某黑红相间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购买。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17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五中学对过小区窃取李某的绿白相间美利达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购买。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1290元。5.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城区共青团路乔家饭店门口窃取刘某乙的蓝色喜德盛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购买。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2600元。6.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城区青年路湖滨网络会所门口窃取张某的蓝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1400元。7.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一中学南门窃取刘某丙的绿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价值16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224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数额为8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冯某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冯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西岸星座小区,盗窃德州市德城区西岸星座B楼西单元602号居民王某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天翔大厦楼下,盗窃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22号1号楼1单元201室居民郭某的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61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一中学南门附近,盗窃德州市德城区鑫龙嘉园14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韩某黑红色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韩某。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五中学对过小区,盗窃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85号公路局宿舍居民李某的绿白色相间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29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5.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银座商场西的车棚内,盗窃德州市德城区温馨家园居民刘某乙的蓝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6.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湖滨网络会所门口,盗窃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194号13号楼3单元104号居民张某的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7.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在德州市第一中学南门对过,盗窃德州市德城区长青街小区9-1-301号居民刘某丙的绿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丙。综上,被告人冯某盗窃7次,盗窃数额共计1224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数额共计82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带领侦查人员在德州学院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冯某的作案工具钳子3个、改锥1个、手套1副、水果刀1把的特征。2、物证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冯某盗窃的自行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3份,分别证实本案系由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刘某丙报案及本案的受理情况。2、指认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冯某所盗自行车系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李某、韩某、张某、王某、刘某丙所有。3、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购车信息单复印件4份、用户维修卡复印件、服务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李某、韩某、张某、王某、刘某丙被盗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返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自行车3辆、皮包1个、作案工具钳子3个、改锥1个、手套1副、水果刀1把,及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自行车10辆,及公安人员将冯某盗窃的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王某、李某、刘某乙、郭某、张某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冯某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损毁公共设施于2015年6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6、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及其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88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3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刘淑玉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母亲,在德州市德城区西岸星座小区楼道内丢失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是其儿子王某的,因其儿子上学,其到公安机关领回被返还自行车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其骑自己红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回到家,把自行车放在德州市德城区西岸星座小区B楼西单元的楼道内,没上锁,次日9点半左右其上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其便拨打110报警的情况。2、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8点左右,其骑自己刚买的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去上班,其将自行车放在了德州市德城区天翔大厦楼下,在其单位楼上可以注意的地方,晚上6点左右下班时发现自行车被盗。2015年12月31日其收到母亲的微信,说派出所破获了一起自行车被盗案并寻找失主的信息,其便到公安机关认领的情况。3、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多,其孩子去德州市第一中学附近上补习班时,将自己黑红色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放在了一中南门附近的停车处,18时左右放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故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4、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上旬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德州市第五中学上学的女儿打电话说,她放在第五中学对面小区的绿白色相间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了。2015年12月30日其妻子在湖滨北路派出所的公众号上发现破获自行车被盗案寻找失主的信息,她一看有一辆自行车是自己的,其便到公安机关认领的情况。5、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10左右,其将自己的自行车放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银座商场西的自行车棚内,上了锁,17时30分左右,其发现自行车丢失了,故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6、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和朋友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网络会所上网,其把自己的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放在网吧门口,下午6点钟左右,其准备回家时发现自行车被盗了,故其到派出所报警,后其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中看到盗窃其自行车的人是一个高176cm左右、长脸、短发、戴眼镜、上身穿黑色风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7、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6点多钟,其骑自己绿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去一中上学,将自行车放在德州市第一中学南门对过贝客新语蛋糕店门口,没上锁,晚上10点钟放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其便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冯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其多次盗窃自行车,并将所盗窃的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2、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其多次收购被告人冯某盗窃的自行车,自2015年9月份其知道自己收购的自行车系冯某盗窃的情况。(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张,证实冯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本案盗窃地点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和刘某甲辨认照片3张,证实刘某甲、冯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本案交易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某、刘某甲未提出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冯某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冯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3个、改锥1个、手套1副、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