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558号原告:马某,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曹某,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同年,二人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居住地举行婚礼,××××年××月到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马娜娜于××××年××月出生,现已结婚,儿子马玉于1995年1月出生,已工作。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至今日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是争吵不断,矛盾愈演愈烈。自201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所有家庭经济开支均有原告独自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马某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马某与曹某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娜娜,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玉,现两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