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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志茂与刘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茂,刘海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57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张斋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兴田,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孟金寺村***号。委托代理人:任平平,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和岐,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仍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德中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166号和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及委托代理人张兴田,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及委托代理人任平平、刘和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诉称,原告从前经营纸箱生意,2013年7月份,原告改行从事其他生意,从而生产纸箱的设备要进行处理。2013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旧纸箱生产设备的买卖协议,约定价款53000元,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且从原告处学习了相关的纸箱生产技术。2013年9月4日,被告在拉设备时称过几天给送钱来,后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设备款,但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重审时补充诉称,达成协议时,给被告打了20000元收条,约定安装完印刷机后付清尾款33000元,把其它设备拉走。被告把印刷机拉走后,因为被告家里地面没有处理好,没有安装,直到9月9日安装上,原告让被告付清尾款,被告不认账,发生矛盾,经张大庄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没有给付尾款3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货款3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13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纸箱设备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去拉设备,纸箱设备共五件,原告只让拉了一件印刷机,其余四件设备,原告说接着用,一直没让拉。2013年9月4日,被告去原告处拉纸箱,原告要纸箱钱,被告妻子任平平回家给原告取钱,后来发生争执,在张大庄派出所内被迫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来被告又把欠条要了回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协议约定设备是五件,原告只交付了一件,并且没有给安装,原告构成违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原告返还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针对反诉辩称,因当时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时,原告给被告写了一张收条,写的拉走印刷机后就要交清尾款,这期间被告私下把设备安装好了,因被告拉走的设备印刷机的价格在约定的53000元总价款中占80%,剩余的设备被告一直不拉走,钱也不给,是对方不履行合同,不是原告不让拉,是被告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志茂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涉案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涉案买卖合同如果解除,刘海周要求张志茂返还定金20000元及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如果刘海周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刘海周应否支付张志茂剩余货款330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海周提供如下证据:一、张大庄派出所对刘海周、任平平、张志茂、曹玉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在大柳镇小马村张志茂的纸箱厂,刘海周、任平平和张志茂因买卖纸箱设备及纸箱一事,张志茂让刘海周给设备钱和纸箱钱,并说“有钱就还钱,没钱你就打个欠条”,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进而导致双方打仗事件的发生。二、证人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证人苑某证明:2013年夏天,刘海周让证人去大柳镇小马家村道边上一个厂子里拉设备,证人拉了一台2米×1米的设备,装车后,车上剩余的还有空间,证人问还装设备吗?说不装了还干着活呢,等等再装,谁说的证人记不清了。拉设备一共去了四、五辆车,六、七个人,其余的车没拉设备,证人开的车是江淮好运,3.8米车厢,车号鲁N×××××。证人刘某甲证明:那天上午证人开车去大柳镇小马家张志茂的厂子里拉设备时,苑某开农用汽车拉了一件设备,其余设备,张志茂厂子干着活,没让拉,张志茂说等两天再拉。去了四五辆车,就是苑某拉走了一台设备,其余的车都是放空回去的,走的时候快中午了。剩余的设备,到现在一直没拉。证人刘某乙证明: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刘海周让证人开车去大柳镇小马村拉设备,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拉设备就空车回去了。去了四五辆车,就苑某的大车装了设备拉走了。苑某拉走那一件设备后到现在,没有再回去拉其他设备。证人刘某丙证明:证人有一辆叉车,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海周的大哥刘某甲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大柳镇小马家村一个厂子去帮忙装车拉设备,纸箱设备很大叉车没法挑,拆下来一件设备,然后把这件设备挑出来装车。证人挑上这一件后,就跟着去卸车了,卸下来的设备就装了一辆车。去了大约三四辆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其余设备没拉。证据三,张志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经交付定金,张志茂应当交付全套设备并安装完印刷机后,才能交付尾款。张志茂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我没有不让拉其他设备,只拉的印刷机,印刷机不是一个车能拉走的,其他设备刘海周没去拉,后来也没有组织人员再去拉。对证据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证明内容是安装完印刷机后付清尾款,没提到其他设备交付后才能付款,并且印刷机在发生矛盾前刘海周已经私下安装好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海周提供如下证据:张志茂出具的证明一份(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三),证明约定的有定金。张志茂质证称:对证明无异议,合同不应当解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张志茂提供如下证据:张大庄派出所对刘海周、任平平、张志茂、曹玉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志茂和刘海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海周尚欠张志茂货款33000元。刘海周质证称:张志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张志茂已经交付设备,刘海周欠款的事实。并提供反驳证据:张志茂出具的证明一份(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三),证明张志茂主张的设备是一套而不是一件,张志茂主张买卖的是一件设备不是事实,张志茂把一套设备总价款53000元说成一件设备总价款53000元,不能成立。张志茂质证称,该证据不能支持刘海周的主张,反而恰恰证明了张志茂主张53000元为一台印刷机,张志茂帮助刘海周安装完印刷机,刘海周保证付清所有尾款33000元,并没有提到印刷机之外的任何设备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争议焦点一,对刘海周提供的证据一,张志茂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经审核,证人身份真实,出庭作证资格和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对刘海周租车去张志茂的厂子拉设备的过程,陈述比较清楚,证言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虽然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不知道剩余四件设备没拉的原因,但证人刘某甲证明张志茂说等两天再拉,证人苑某也证明让等等再拉,结合2013年9月4日,张志茂在剩余四件设备尚未履行交付,就让刘海周还钱或为其打欠条,及未向张大庄派出所交代与刘海周尚有剩余四件设备未交付,并且在原一审起诉及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与刘海周买卖的是一件设备即印刷机,否认买卖还包括其余四件设备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是刘海周不履行拉走剩余设备的义务,那么,张志茂在与刘海周发生纠纷时,就应当要求刘海周拉走剩余设备并给付剩余货款,但张志茂却故意隐瞒与刘海周存在剩余四件设备的买卖关系,显然是张志茂并不想向刘海周交付剩余设备,故张志茂关于剩余四件设备刘海周一直不拉走、不是张志茂不让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信张志茂不让刘海周拉走剩余四件设备具有高度可能性,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证据三,张志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张志茂收到刘海周预付定金20000元,对此具有证明力;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因此,对刘海周主张张志茂应当交付全套设备并安装完印刷机后,才能交付尾款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明力。争议焦点二,刘海周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三属于同一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对双方约定定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争议焦点三,张志茂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焦点一刘海周提供的证据三属于同一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志茂和刘海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剩余货款33000元刘海周未支付给张志茂的事实,对此具有证明力。刘海周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反驳证据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三属于同一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次重审时,张志茂对证明中纸箱设备一套包括印刷机一台、钉箱机两台、开槽机一台、分纸机一台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的纸箱设备不仅是一件印刷机而是包括印刷机在内的一套纸箱设备,总价款53000元,对此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8月17日,张志茂与刘海周达成买卖协议,刘海周购买张志茂纸箱设备一套,包括印刷机一台、钉箱机两台、开槽机一台、分纸机一台,总价款53000元,刘海周预付定金20000元,张志茂负责帮助刘海周安装印刷机,刘海周保证安装完印刷机后付清所有尾款33000元。当日,刘海周给付张志茂定金20000元,张志茂为刘海周出具证明。2013年9月4日的前几天,刘海周租用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四五辆车去宁津县大柳镇小马村张志茂的纸箱厂拉纸箱设备,在刘某丙的叉车帮助下,苑某的车拉走印刷机一台,剩余设备张志茂未让拉走,其他几辆车未拉设备,空车返回。此后,张志茂一直未要求刘海周去拉剩余设备,刘海洲自己也一直未去拉剩余设备。2013年9月4日,在宁津县大柳镇小马村张志茂的纸箱厂,张志茂向刘海周要纸箱设备款33000元和当天的纸箱款,并要求刘海周没钱就打个欠条,刘海周给了当天的纸箱款670元,双方就纸箱设备款未谈妥,刘海周拉着纸箱就走,张志茂追到张大庄乡大尹村将刘海周拦下,双方发生打仗事件。2013年9月9日,宁津县公安局张大庄派出所对张志茂、刘海周及其妻任平平、曹玉森就打仗事件进行了询问。另查明,涉案印刷机是河北省东光县的杨进为刘海周安装的。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张志茂与刘海周达成纸箱设备买卖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张志茂负有向刘海周交付纸箱设备的义务,纸箱设备应当在张志茂位于大柳镇小马村的纸箱厂交付履行;刘海周在订立协议十几天后,去张志茂的纸箱厂拉纸箱设备,已经给张志茂留了充分的准备时间;协议未约定是一次性交付纸箱设备还是分期分批交付纸箱设备,刘海周购买纸箱设备是为了生产纸箱,显然,一次性交付整套纸箱设备更有利于实现其合同目的,张志茂应当在刘海周拉纸箱设备时一次性履行交付义务。张志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但未将整套纸箱设备一次性交付刘海周,反而在刘海周仅拉走印刷机几天后,不对其他纸箱设备的履行交付问题进行处理,就要求刘海周为其出具欠条,甚至在向本院提起原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与刘海周买卖的是一件设备即印刷机,否认买卖还包括其余四件设备,可见,张志茂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想向刘海周履行其他纸箱设备的交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刘海周可以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刘海周在张志茂提起本案诉讼的原一审时,怠于行使解除权,至本案再审发回重审时,已时隔近两年半之久,虽然张志茂未催告刘海周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亦未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但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刘海周享有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且涉案买卖合同的主要设备印刷机已经履行,故本院对刘海周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刘海周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其请求恢复原状、张志茂返还刘海周定金20000元,即刘海周返还张志茂纸箱设备印刷机一台,张志茂返还刘海周交纳的定金20000元,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对刘海周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张志茂与刘海周达成纸箱设备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海周丧失合同解除权,涉案纸箱设备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张志茂请求刘海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张志茂剩余货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志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津县大柳镇小马村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交付纸箱设备钉箱机两台、开槽机一台、分纸机一台;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同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茂设备款33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忠审 判 员  李新东人民陪审员  宋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