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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洪茂与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茂,袁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96号原告刘洪茂。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袁升林。原告刘洪茂与被告袁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25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仅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被告袁升林分别借原告刘洪茂款8万元、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以现金方式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按约定将利息偿付至2013年8月24日,后被原告多次索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卡卡转帐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洪茂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袁升林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8月25日起承担利息。被告袁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刘洪茂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袁升林给付原告刘洪茂约定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审 判 员 李 纪 武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