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忠欣与谢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欣,谢永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54号原告王忠欣,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谢永干,男,汉族。原告王忠欣诉被告谢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欣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先后五次从原告所在的漯河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处赊购共计62614.8元的编织袋,并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永干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6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永干系河南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先后五次从原告所在的漯河鑫力编织袋加工厂处赊购共计62614.8元的编织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忠欣编织袋款62614.8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百壹拾肆元八角整。欠款人:谢永干,2015.6.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永干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谢永干系河南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先后五次从原告王忠欣所在的漯河鑫力编织袋加工厂赊购编织袋,被告谢永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忠欣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谢永干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王忠欣向本院提交被告谢永干出具的欠条以及出库单复印件为证,被告谢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王忠欣要求被告谢永干支付欠款626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欣欠款62614.8元。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谢永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芳芳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