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况忠与张光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张光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47号原告况忠,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光族,女,汉族,1954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况忠与被告张光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浴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诉称,张光族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共借给张光族现金60000元,同时张光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利息及计算方式、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等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被告的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光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光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张光族向况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张光族向况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况忠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按天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自愿用南岸区南坪东路11号3单元17-2号房作担保。”况忠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向张光族共计支付现金60000元。张光族向况忠支付了2013年8月、2013年9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后,就未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因张光族未偿还借款,况忠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况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借款及支付的事实,张光族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光族向况忠出具借条,况忠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况忠与张光族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张光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光族只支付了2013年8月、2013年9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之后的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况忠请求张光族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张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况忠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光族应支付原告况忠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光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张光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