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戴香琴,李盛锋,谢修松,沈华平,谢益美,谢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戴香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谢修松,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纯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戴香琴。被执行人李盛锋。被执行人谢修松。被执行人沈华平。被执行人谢益美。被执行人谢益才。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戴香琴、李盛锋、谢修松、沈华平、谢益美、谢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86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三、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戴香琴、李盛锋、谢修松、沈华平、谢益美、谢益才对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44元,由被告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戴香琴、李盛锋、谢修松、沈华平、谢益美、谢益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59528.9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49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巨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戴香琴、李盛锋、谢修松、沈华平、谢益美、谢益才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已经进行了查控,但是上述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或由另案正在处理中,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机器设备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殷 翔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