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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红星贩卖毒品、蒲忠杰、刘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星,蒲忠杰,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红星,男,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扶风县。2011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忠杰,男,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千阳县。曾于200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辉,男,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千阳县。曾于2012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红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告人蒲忠杰、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陕0303刑初38号刑事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红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蒲忠杰联系被告人刘辉让为其购买毒品。4月23日早晨,在蒲忠杰要求下,刘辉从千阳县租乘同村村民冉某某的陕CRH5**黑色小汽车,到宝鸡接上蒲忠杰后出发前往扶风县,欲从被告人于红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刘辉电话联系于红星,说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在扶风县法门寺桥路口,刘辉从于红星处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了蒲忠杰,蒲忠杰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车后排脚垫处,后两被告人乘车返回宝鸡。当日中午12时许,车辆行至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中段斗鸡十字路口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从冉某某驾驶的陕CRH5**黑色���汽车上查扣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2.69克。侦查人员根据刘辉供述于当日下午抓获了被告人于红星。另查,被告人于红星、蒲忠杰均系吸食毒品人员,被告人刘辉不吸食毒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蒲忠杰、刘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蒲忠杰提起犯意、提供资金,被告人刘辉密切配合,积极联系毒品卖家,共同实施犯罪,两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于红星、蒲忠杰、刘辉均系累犯,且于红星、蒲忠杰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红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蒲忠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甲基苯丙胺22.59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原审被告人于红星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9克数量错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红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蒲忠杰、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根据线索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3.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于红星、刘辉、蒲忠杰之间的通话时间、次数等记录。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侦查人员从蒲忠杰处扣押了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6.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涉案冰毒、被告人蒲忠杰、刘辉对藏匿冰毒的轿车及藏匿位置分别做了指认。7.毒品收据证实,侦查机关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8.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千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具体释���日期。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三被告人的尿液进行吗啡金标试剂检测,于红星、蒲忠杰尿液呈阳性,刘辉尿液呈阴性。10.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所查扣白色塑料纸包装晶体一包称重、鉴定,净重22.6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0.1克用于检验。11.证人冉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早上刘辉电话联系说租车,他同意后开着陕CRH5**黑色小汽车和刘辉到宝鸡接上刘辉姓蒲的朋友,后来去了扶风,到扶风县城刘辉拿他朋友的农行卡去取了钱,从法门寺旅游景点上去不远停了车,过来了一个没挂牌子踏板摩托车停到了车后面,刘辉让他将车掉个头准备走,随后刘辉上车让回,期间姓蒲的一直在车上没有下去过,他们回宝鸡在大庆路一个红绿灯处被警察拦住,警察在车上搜出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物品,听说是毒品。12.被告人于红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早上刘辉短信联系他,后他知道刘辉想买冰毒,他们说好了200块钱1克,刘辉要3000块钱的,他们约好了在扶风法门寺桥路口见,他骑摩托车到桥头时刘辉已经到了,他俩在路边进行了交易,刘辉给了他3000块钱,他给刘辉了一包外卫生纸包装里面是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就走了。卖毒的3000元钱他给一个朋友还账了。当天下午他在扶风被抓获。他自己吸毒,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13.被告人蒲忠杰供述证实,他听刘辉说能买来冰毒,2015年4月22日晚,他电话联系让刘辉帮他买毒品,23日早上,他和刘辉商量后,由刘辉从千阳雇的黑色轿车到宝鸡接上他去了扶风,刘辉拿着他给的农业银行卡取了2900元,他又让刘辉补了100元,后来他们开车去了扶风法门寺桥路口,刘辉下车在路边和一个骑红色踏板车的男的交易,回来把一个卫生纸包的小包冰毒给了他,他放在车后排脚垫上,他们就开车往宝鸡走,走到金台区大庆路一个路口等红灯时被警察抓获了,当场查获了冰毒。他买了3000元的冰毒,每克200元。14.被告人刘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蒲忠杰电话联系让他帮忙买冰毒,23日早上,蒲忠杰让他雇车到宝鸡,到宝鸡接上蒲忠杰以后,他们去了扶风县城,期间他和于红星联系上说了买冰毒的事,在县城他用蒲忠杰给的银行卡取了2900元,自己又垫了100元,电话里和于红星说好了价钱,200元1克共买3000元的冰毒,他们去了法门寺桥路口,后于红星骑了个红色踏板摩托车过来了,他给于红星了3000元,于红星给他了一个卫生纸的包包,他把这包冰毒给了蒲忠杰,司机开车他们往宝鸡走,走到大庆路上的一个路口等红灯时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车后排脚垫上查获了冰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红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蒲忠杰、刘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于红星、蒲忠杰、刘辉均系累犯,且于红星、蒲忠杰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红星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9克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蒲忠杰、刘辉从于红星处购买毒品后直接坐车回宝鸡,在车行至宝鸡市大庆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从查获到送交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应当按实际查获���毒品数量认定于红星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累犯和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故其此上诉意见及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