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雷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8时许,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吴章才(另案处理)受车主岳宗超(另案处理)雇佣,驾驶加装自制吊篮的吊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9号楼底商处为现场指挥的被告人徐×更换广告牌,因违规用吊车调运人员及未使用安全防护等措施,在吊车自制吊篮断裂时,致使站在吊篮中的被害人李雄娃坠地后死亡。被告人徐×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1、马×、杜×、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王×2证言,同案犯岳宗超、吴章才供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病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徐×、岳宗超、吴章才、叶×出具的事故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委托代理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西门客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人徐×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