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盛连珍与朱明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连珍,朱明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528号原告盛连珍。委托代理人李岚、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责人高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枫,公司员工。原告盛连珍诉被告朱明均(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区吕巷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3,042.0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11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6,816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7天为1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75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64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认为105,924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29,96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7,985.6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40%为1,2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685.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8,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85.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7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第一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