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祥鹰商祺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祥鹰商祺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2号原告成都祥鹰商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566号A区10号。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少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北村(浙江传化物流基地市场交易大楼B-307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成都祥鹰商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鹰物流公司)与被告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鑫荣物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张雷、周霄恒组成合议庭,由潘晓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8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2月25日及3月8日,原告为被告鑫荣物流公司运输美的电风扇等货物,从杭州运往成都,被告鑫荣物流公司共计需支付原告祥鹰物流公司运费40141元,另有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荣物流公司:1.支付运费及保证金601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荣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288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货运协议及约定运费1288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出纳廖义清在运输协议上注明回单已收。2.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鑫荣物流公司收取原告运输业务保证金20000元,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出纳廖义清签字认可。3.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车主,作为承运方派司机雷建为被告运输了2014年2月22日协议约定的美的品牌货物。被告鑫荣物流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祥鹰物流公司为被告鑫荣物流公司运输美的电风扇等货物,2月24日,货物从杭州运送到成都,被告鑫荣物流公司按约需支付原告祥鹰物流公司运费12880元。双方运输合作关系结束以后,被告仍有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鑫荣物流公司至今拖欠运费,亦未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成立有效,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支付运费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祥鹰商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288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鑫荣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长 潘 晓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