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佩萱与陈英池、吴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萱,陈英池,吴灏,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林佩萱,女,汉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分别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英池,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告吴灏,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吴灏。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佩萱诉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信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沛军独任审判。被告陈英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英池不服而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泳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以与原告合作收购金冠大厦部分房产为由,引诱原告投资,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陈英池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初,原告发现上述房地产权益已被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以其控制公司名义所收购,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吴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陈英池为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和控制人,被告陈英池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其从原告不当得利获取的款项中有数十万元流入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账户,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亦是本案不当得利的获益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连带返还原告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汇款之日计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三份、汕头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及不起诉说明,证明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是夫妻关系,二人以欺骗为业;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诱骗,向二被告汇款2000000元;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受骗后,要求被告还款;6、刑事案卷的笔录六页,证明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在结婚登记前就在外以夫妻相称,并开办被告东信置业公司。7、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8、陈英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韩江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62×××95账号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资金流向清单,证明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骗取原告2000000元,本案不当得利的2000000元,三被告均有分享。被告陈英池辩称,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本人亲自出庭,以便调查事实;被告陈英池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也从未谋面,更不可能与原告合作投资生意,原告所诉事实纯属子虚乌有;本案2000000元系徐伟文偿还被告陈英池借款的还款,当时系徐伟文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陈英池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陈英池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灏辩称,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本人亲自出庭以便法庭查明事实,同时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取得的途径是不恰当的,鉴定机构复函不能说明该份证据取得途径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实际上已被汕头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所否定,其内容被未得到司法确认;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这2000000元的性质是还款,另外,转账凭证是银行重新制作的,需要法庭提取原始台账进行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信函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是不真实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且取证的途径也存疑;证据7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这笔汇款是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00000元是徐伟文归还的还款,被告当然有权进行处分,也无法确认三被告分享这2000000元。证人徐伟文作证称其没有结欠本案被告陈英池的款项,也没有委托本案原告林佩萱向被告陈英池汇款,不清楚原告林佩萱向被告陈英池汇款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英池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韩江支行账号为62×××95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陈英池账号为62×××95的账户显示,2011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2000000元时的余额为2002715.15元,至2012年4月15日为1117.83元,期间余额从未超过2000000元;在此期间,该账户转往被告吴灏账户的款项共721040元,收取被告吴灏的款项共135660元,转往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账户的款项共1216000元,收取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款项共1530694元。被告东信置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吴灏,投资者为本案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及沈秀虹。被告吴灏在2014年5月6日因他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其丈夫被告陈英池,占50%股份,公司出纳沈秀虹占45%股份,其本人占5%股份。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和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陈英池收取原告20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而引起的争议,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陈英池收到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英池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被告陈英池关于2000000元是案外人徐伟文通过原告账户的转账还款,已被作为证人的徐伟文否认,被告陈英池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陈英池账户收取原告2000000元后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该款被三被告周转使用,被告吴灏是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陈英池均是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被告陈英池款项的来源,三被告对于占有使用原告的2000000元,未能举证合法依据,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佩萱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林佩萱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林佩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亮基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