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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89号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士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韩士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崇邦(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颖、人民陪审员边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安、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安、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末,第三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为其在于洪区太湖街20号销售并安装电梯及钢结构井道的安装。双方协商好价款及付款方式后,第三被告提出合同需由第一、二被告签订,其不方便出面,但合同款由其支付。商定后,原告积极、完全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和《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书面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5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现原告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可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给付,至今尚欠216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欠款216600元及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事实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是受沈阳冠隆置业公司认可代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是沈阳冠隆置业公司工程,并非我公司工程。该合同的履行,原告是给冠隆置业公司承揽于洪区检察院工程。每次给付工程款都是由冠隆置业公司给付,现尚欠的余款应当由冠隆置业公司或于洪区检察院给付。因此,请求法庭撤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中航天辽宁公司意见,且涉案工程谁受益就应当由谁支付工程款。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我公司并不是签约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2、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系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予以否认,我公司未为涉案合同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且本案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也不是我公司的工程;3、涉案工程是辽宁冠隆集团的活,并不是我方冠隆置业公司的活;4、至于原告所述的口头承诺,我公司也没有承诺,我公司并未承诺给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观光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92,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预付款112,500元、第二期152,000元、第三期27,500元,交货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0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沈阳中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观光梯钢结构井道,工期40天,合同总价款为26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钢结构框架焊接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即134,000元、(2)玻璃外罩完工并符合电梯安装要求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5%,即120,600元、(3)剩余的5%工程款13,4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项目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0号,约定甲方如未按第四条约定时间和数目付款,则应向乙方赔偿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质量保修协议书。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29日、10月22日、11月26日,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00元、134,000元和152,000元,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将上述三笔款项给付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此三笔款项对应本案二份合同所约定的前期工程款数额。2014年3月,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于洪区检察院观光梯井道增加预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开始在于洪区检察院进行观光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在土建工程结束后,建造钢结构主体时,检察院领导要求增加原设计高度:高出房顶约1.7米,并且顶部做了造型。除去人工费外,还增加预算5万余元。该说明附明细表,总计为55110.83元。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经区政府同意,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我院安装电梯一部,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此电梯的全部费用。2013年12月,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此电梯的安装与维护工作(包括电梯主体、钢结构及井道)。2014年3月竣工,当年投入使用。2016年6月13日,2013年10月7日,转让人沈阳中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受让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声明,约定转让人将其对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8.91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现被告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债权转让声明、沈阳农商银行进账单三份,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及收款收据三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沈阳中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和质量保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三笔款项,履行了二份合同义务,沈阳中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受让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声明,本案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单位安装电梯,该公司亦给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该公司系委托人,委托另外的二被告办理委托事务,因此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已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余款216610.83元,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2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另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另二条、第四百另三条三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6,600元;二、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1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