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俊诉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俊,男,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原告王俊诉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第一医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齐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俊、被告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岩、李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俊诉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因三叉神经痛到第一医院就诊,经被告医生推荐,做了头部伽马刀手术进行治疗,因治疗有误,造成原告三叉神经痛复发。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第二次到被告处就诊,办理住院手续后,接受手术治疗。由于第二次手术时被告第一医院的医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手术之后原告的双眼视力下降,两眼怕光,眼球发痒,无法睁开眼睛。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的主治医生,该医生先是采取积极措施自己出钱为原告治疗,经治疗未见效果后表示已无力解决原告的病痛问题,该医生告知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由该医生负责治疗费用。现原告因伤痛已无法工作,双眼终日都在饱受伤痛的折磨,痛苦之极。另外,原告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到被告处复印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病志,但被告答复原告称第一次住院病志找不到了,只有第二次住院病志。原告认为第一次住院的病志应是医院故意不提供或已经销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方的治疗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56.00元、误工减少收入672,433.02元、继续治疗费114,000.00元、交通费1048.50元、住宿费1190.00元、医疗检查费2604.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8,231.52元,按80%的参与度计算为646,585.21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96,585.00元。被告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因三叉神经痛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医方根据患者疼痛的部位,以及其疼痛的特点作为依据,对其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医方对患者王俊诊断明确,治疗得当,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原告所患疾病为原发性三叉神经痛,作为原发性三叉神经痛的病因和发病机制,以目前医学的发展水平还不能确认��是由哪种病因所引起。由于不能明确原告发病的确切原因,医方在对其治疗时,多以治疗三叉神经本身为主,无论哪种原因引起致病,伽玛刀治疗都是有效的,该疾病是伽玛刀治疗适应症。七年前行伽玛刀治疗时,原告头部磁共振影像并未发现表皮样囊肿,也并非伽玛刀治疗的禁忌症,选择治疗三叉神经本身,也会达到其治疗目的。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及治疗上并没有过错,其所出现的面部麻木瘙痒等症状属于正常并发症。2、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表示不认可,该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再予计算,原告的原发病治疗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加以佐证。而且,在没���相关鉴定依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误工减少收及误工期限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继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用合理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赔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住宿票据。关于手术后至鉴定结束期间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综上,院方对原告的医疗诊断明确,治疗得当,不存在过错。请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在第一医院接受了第一次伽马刀手术。2、第一医���的病案、病历和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0日在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接受伽马刀手术治疗。3、2007年、2011年手术记录,证明进行两次伽马刀手术。4、2011年8月17日门诊手册,证明二次伽马刀手术情况。5、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到鉴定前因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第一次鉴定检查费53元、第二次50元、第一医院的票据2480.34、沈阳和北京的费用合计2583.34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两次鉴定往返交通费用1048.50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在沈阳和北京做司法鉴定的所需的住宿费1190.00元。8、原告医保卡存折、二次手术费费用明细表,证明划款记录两次手术花费一共16596.00元。9、沈阳医大医院门诊诊断、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果和费用。10、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2号司��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果和费用。11、核磁共振影像片9张,证明原告的病情。12、齐市附属三院的片子影像片,证明原告病情。13、原告单位2007年1月-2014年4月原告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减少情况。14、哈铁公务段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工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3日停薪,只发253.69元,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齐,证明原告工资每月工资减少情况。被告第一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6、7、8、9、10、11、1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除本院出具的有公章的票据,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质证认为该片非第一医院拍摄的,不了解情况。对证据13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持异议。被告第一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且被告的诊断正确。原告所谓的“病历丢失”,实际是因为原告第一次治疗是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所以不产生住院病历,只有门诊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病历是经过被告篡改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医疗保险分中心调取原告王俊于2007年、2011年两次就医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凭证。证据显示,原告王俊2007年5月17日就医发生门诊费用11,040.00元,其中个人承担3386.00元,单位医疗保险支付7654.00元。2011年9月17日就医发生住院结算费用8793.61元,其中个人承担2882.25元,单位医疗保险支付5911.36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6、7、8、9、10、11、14因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税务部门提供的制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系原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病历,因原告未提出有效反驳该证据真实性的有效证据,该病历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的治疗过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因三叉神经痛到被告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三叉神经痛,当日在门诊处接受伽玛刀手术。术后治疗效果无病案记载,伽马刀术后一段时间,原告因三叉神经痛复发,于2011年8月17日到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头部伽玛刀治疗一次,8月20日出院。病历记载,���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两次就医医疗费用合计19,833.61元。原告出院7、8个月后三叉神经痛复发,出现双眼视力下降,两眼怕光,眼球发痒等症状,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的主治医生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对王俊的医疗行为存在诊断不明确,治疗方法错误的医疗过错。王俊目前右眼角膜炎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对其施行的头部伽玛刀手术治疗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参与度约80%。王俊右眼角膜炎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为每年3800元人民币,右眼角膜炎何时可以治愈难以确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的伽玛刀手术与被鉴定人的面部不适等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面部情况未构成伤残,但存在面部不适等症状,该病症后续应给予对症治疗,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右神经麻痹性角膜炎引起的视力下降,目前不具备康复条件。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7,650.00元。2011年1月13日,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机械段下发哈工机段劳[2011]第5号因病停薪通知:王俊,因病休已满6个月,自2011年1月3日起予以停薪,发给疾病救济费253.69元,不足职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80%补齐。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机械段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王俊,原换轨大修三车间线路工职员,2014年3月份应得工资收入928.00元(单位代扣代缴前),实得工资(单位代扣代缴后)594.39元,财务科每月支付病鉴人员困难补助800.00元,合计1394.57元。2014年3月,线路大修三车间(原换轨大修三车间)普通线路工平均应得工资为5549.57元(单位代扣代���前),实得工资(单位代扣代缴后)4356.65元。2014年5月13日,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3日,经医务鉴定王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止工作,发给长病人员工资。2011年1月13日,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机械段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劳社部《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鉴定确认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被告第一医院申请对院方过错所致后果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予以确认,如影响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序为多少予以鉴定。庭审中,原告王俊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进行该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医疗争议经沈���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两份鉴定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并结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听证内容,依照科学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基本一致,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所在,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第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80%,故被告应就原告王俊受到的损害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中关于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王俊就医疗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会保险已报销的费用部分而抵减,被告第一医院作为责任方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故应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实际数额19,833.61元予以赔偿。原告因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048.50元、住宿费用1190.00元、医疗检查费用2604.00元、鉴定费17,650.00元,属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俊的右眼角膜炎目前不具备可以治愈的医疗条件,需要持续用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每年3800.00元,应按20年年限合计76,000.00元给付,如医疗手段可以治愈该疾病,或后续治疗费有所增加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对疾病的诊断要依赖医学技术的现有水平,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医院或医生的诊断行为是否符合通常诊断规范或是具有充分的医学理由,应当由医疗鉴定机构或相关领域的医学专家做出判断。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原告王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申请的因本次医疗纠纷所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予配合,故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待其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王俊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因医方的医���过错,对其本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确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其本应达到的医疗目的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对原告王俊医疗费、住宿费、医疗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18,326.11元负有的80%的赔偿责任,即94,660.89元;赔偿原告王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104,660.89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原告王俊承担826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承担2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审 判 员 田 铭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