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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乙在兴安县湘漓镇洲上村委会蒋家村莫某家吃饭、喝酒。2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乙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濠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86线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至4Km+94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造成被告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和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丁某乙送往兴安县医院,并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197.43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乙的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单、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证人杨某、蒋某、莫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乙在兴安县湘漓镇洲上村委会蒋家村莫某家吃饭、喝酒。2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乙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濠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86线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至4Km+94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造成被告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和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丁某乙送往兴安县医院,并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4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乙的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单、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证人杨某、蒋某、莫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汝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