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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志美与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美,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485号原告丁志美。委托代理人丁光杰。被告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饶县傅家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卢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珊珊。系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丁志美诉被告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美的委托代理人丁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美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景豪庭小区5号楼3单元902室出售给了我。并办理了与中国银行广饶支行住房贷款手续。该房款479699元,原告支付了首付159699元。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终止合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退还首付款,法院对该房款装修款市场减价未做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楼房装修款等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驰扬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逾期支付购房款,该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所交首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已由被告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纠纷,原告所诉楼房装修款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累计六期或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被告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大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对原告所诉装修费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丁志美购买的被告的丽景豪庭5-3-902商品房1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累计六期或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被告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中没有涉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以及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以及与购买当时的差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方违约,被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累计六期或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被告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证据2,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大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方违约逾期支付购房款,涉案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自己承担。截止2014年2月24日,因原告逾期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从被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298739.9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该部分款项占用期间相关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79288元原告方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方应承担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饶县丽景豪庭小区5号楼3单元902室楼房一套,总价款为479699元,首付款159699元于合同签订前交清,余款320000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证未办理之前累计六期或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出卖人有权收回房屋,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广大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截止2014年2月24日已逾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涉案楼房至庭审结束未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志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丁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饶县丽景豪庭小区5号楼3单元902室的楼房一套返还原告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志美已交付的购房首付款159699元及已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广大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解除原因系原告丁志美逾三期未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合同解除致原告产生的房屋装修等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损失依约应由原告丁志美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楼房装修款等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志美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装修部分及市场差价进行评估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志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丁志美负担。原告丁志美于应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交诉讼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