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郝春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春利,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郝春利在郝某、张某、刘某、石某、韩某等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利用其通过窃取或骗取等方式获取的上述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房产证等,从位于东胜区的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骗领了共计5张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春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郝某、石某、郝春利等人办理信用卡资料及相关信用卡流水明细、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郝春利在郝某、张某、刘某、石某、韩某等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利用其通过窃取或骗取等方式获取的上述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房产证等,从位于东胜区的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骗领了共计5张信用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利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郝春利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春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春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期间待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耿光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