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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株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株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5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委托代理人柳青,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学堂路。法定代表人罗禧瑰,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42号。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株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喻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青,被告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荣,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14时驾驶湘B5JE**号小车,在株洲县渌口镇南洲大道县武装部路段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B52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湘B522**号小轿车系被告县人大常委会所有。被告县人大常委会为湘B52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县人大常委会赔偿原告拖车费710元、汽车贴膜及踏板费2200元、医疗费769.41元;二、由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肖某某、株洲县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票据二张,证明拖车费和汽车贴膜及踏板的费用;证据5、医疗费用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县人大常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县人大常委会为原告的湘B5JE**号车辆垫付汽车维修费用31172元。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才有赔偿的义务;二、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或驳回。1、原告诉请的拖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是间接损失;2、原告诉请的汽车贴膜和踏板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发票不是维修发票,是汽车装饰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三被告均对汽车贴膜费及踏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不是维修发票,且无汽车车牌号码和维修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并非间接损失,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拖车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汽车贴膜费及踏板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垫资进行了修理,而原告提交的贴膜费及踏板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且票据上并未注明车牌以及具体修理项目清单,而仅注明了“汽车装饰”,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肖某某及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8月12日14时,被告肖某某驾驶湘B522**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罗禧瑰)从株洲县武装部驶出后左转弯进入南洲大道准备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湘B5J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孙水娥等4人)沿南洲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肖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肖某某、罗禧瑰、孙水娥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与治疗。三、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湘B52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县人大常委会。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69.41元。凭医疗费发票认定。2、财产损失31882元。凭票据认定,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31172元(已由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垫付),拖车费为71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651.41元,其中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已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3117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同意将湘B522**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优先赔付给另案原告孙水娥。故此次事故中的湘B522**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赔付给孙水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二、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担责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651.41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汽车贴膜及踏板费22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归入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2000元。因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已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31172元,故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通过理赔方式支付给被告县人大常委会。由于该车同时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分割完毕,故原告王某某余下的损失30651.41元,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份额赔偿。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651.41元,其中29172元系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垫付,故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29172元,应通过理赔方式支付给被告县人大常委会;剩余1479.4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综上,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湘B522**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41元;被告县人大常委会为原告垫付的31172元,可向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湘B522**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株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喻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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