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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与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彭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彭川,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孙光龙,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7454-6,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小康路6号。负责人:王锋,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险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川,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锋,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石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1803-0.负责人:张清,该维修中心厂长。委托代理人:梁义枝,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焦石分厂负责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小祥,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龙,男,1986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88368824-X。负责人: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川、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孙光龙、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1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鄂N6W0**轻型货车系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未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3日,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将鄂N6W0**轻型货车交给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焦石分厂维修,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员工孙光龙对该车进行试车,驾驶该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右转通过焦石大道与兴焦路连结路,回公路对面维修厂时,在兴焦路上与兴焦路上直行的彭川驾驶的渝GFW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川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彭川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135038.47元。出院诊断为:“1、左踝部及跟部开放性伤口:1)、踝部及跟部皮肤剥脱伴皮肤缺损;2)、足背动脉及双侧伴行静脉、大隐静脉、小隐静脉、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腓神经断裂;4)、1-5趾伸趾肌腱、胫前肌、跟腱断裂;5)、上、下支持带及踝关节囊破裂;6)、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8)、胫骨远端骨折伴骨质缺损。2、左股骨外髁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之后彭川又于2015年10月7日至同月12日在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966.20元。期间门诊支出884.53元、一次性护垫支出30元、挂号费5元、矫形器(踝足)1500元,共计144424.20元,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59235元,由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支付了85189.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川不负责任。彭川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川左下肢损伤评定Ⅸ级伤残(玖级)、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瘢痕磨削术费)壹万壹仟伍佰无左右。彭川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彭川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新井路中段,并从事铝合金加工和销售。其女彭思喻,生于2008年3月6日。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支付100000元给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用于彭川治疗,彭川从中领取了80000元,治疗用去75189.2元(含矫形器1500元),还余4810.8元。另支付10000元给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焦石分厂梁义枝用于彭川治疗。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焦石分厂支付彭川转院交通费1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彭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0694.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1年×20%=20106.90元)];2、护理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7、误工费45120元(376天×120元/天);8、续医费11500元;9、矫形器1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医疗费142889.20元;共计341754.10元,其中医疗费142889.20元已支付,还应赔偿197364.90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光龙、潜江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和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辩称: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的鄂N6W0**号汽车在焦石分厂维修,我厂职工孙光龙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孙光龙系履行职务,该事故应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厂垫付了彭川医疗费用,应当抵扣。对医药费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孙光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并在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该车在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焦石分厂进行维修,维修中心应尽管理和注意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车辆驾驶人基于修车后试车的目的,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得到我公司许可,我公司车辆在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垫付了彭川相关费用110000元,应予以退还。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车辆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车辆,且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孙光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彭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光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川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彭川因伤所致的损失,应由孙光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光龙系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孙光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承担。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交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鄂N6W0**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孙光龙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系营业性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孙光龙系维修单位员工,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将车辆交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人员对车辆进行试车是得到送修单位许可,该事故也并非发生在维修场所,且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尽了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彭川因伤所致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彭川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0694.90元[100588元(25147元×20年×20%)+其女彭思喻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6.90元(18279元/年×11年×20%÷2)];因彭川自愿在此基础上减少10000元,予以准许,则其残疾赔偿金为110694.90元;2、护理费。酌定其护理费为4240元(80元/天×53天)。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及彭川亲属同时对其护理1周,该周护理费用560元(80元/天×7天)由双方各领取280元;3、交通费。彭川主张1000元,住院时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为其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6、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酌定按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0139元/年,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376天计算误工费为41348.67元(40139元/年÷365天×376天);8、续医费11500元,予以支持;9、医疗费。142889.20元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购买了矫形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对购买矫形器15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1800元,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327722.77元。其中医药费142889.20元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未赔偿金额为132889.20元;残疾赔偿金11069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34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5783.57元,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未赔偿金额为55783.57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下未赔偿金额(不含鉴定费)为医药费1328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续医费11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783.57元,共计204022.77元。因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免赔率为20%,则免赔金额为40804.55元,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赔偿;其中医药费免赔金额为26577.84元,其余医药费106311.36元,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无异议,则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承担80%为85049.09元,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承担20%为21262.27元;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金额为141955.95元,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赔偿金额为62066.82元;鉴定费1900元,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赔偿。综上,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为交强险项下1218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41955.95元,共计263755.95元;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赔偿金额为63966.82元。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垫付的90000元,因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返还;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垫付的59235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7722.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彭川1734**.95元,支付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90000元,支付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280元;由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赔偿63966.82元(已支付5923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彭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潜江市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负担。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被上诉人彭川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彭川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孙光龙、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赔偿。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彭川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称鄂N6W0**车事故发生期间在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所以商业三者险项下141955.95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该责任应由孙光龙、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光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将出事车辆送交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鄂N6W0**车在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承担。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免除责任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担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投保单;2、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4H01Z01090923。拟证明: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责任免除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免责。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虽然加盖印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向我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其应当免责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不能因此免责。被上诉人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孙光龙、彭川均同意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其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经查,本案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虽有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加盖印章,但该投保单上并无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将鄂N6W0**车辆送交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在修好后,由凯迪小汽车维修中心驾驶员孙光龙将该车辆驰离修理场所在道路上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江汉分公司亦认可孙光龙系其同意驾驶该车的人员,孙光龙本人具备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该车辆经检验,并无车辆机械故障,故该事故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阳光财险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