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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寒梅,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585号原告苟寒梅,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苟寒梅诉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寒梅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寒梅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9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成白路99号“阳光·地带地中海”商品房售予原告一套,建筑该房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总价款为成交总价437079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4月25日,付清了所购房屋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第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迄今为止,被告已逾期3年余,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7335.65元(,该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办理前述证照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立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房销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总价款437079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其他办理权证所需的税费。《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本套房屋总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时代为收取国家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原告应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在商品房交付时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或没有同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原告须按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元的违约金,并且不得视为被告原因延期履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维修资金、印帖、登记费、国土证费等。“阳光·地中海”楼盘4栋目前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时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向双流房管局提交原告的办证申请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交契税、维修资金等的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查“阳光·地中海”项目产权登记情况的复函及情况说明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苟寒梅与被告立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之间便建立起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苟寒梅所有的“阳光·地中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寒梅违约金15262元。;三、驳回原告苟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苟寒梅负担98元,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九日书记员  陈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