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先礼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礼,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087号原告万先礼,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万先礼诉被告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礼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雪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如到期未还,按国家的利息的2.5倍计算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条》中“国家的利息的2.5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其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本着诚实信用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国家的利息的2.5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的约定,原告将“国家的利息的2.5倍”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性质即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先礼借款38000元;二、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先礼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