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678号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晶及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晶,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晶。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法定代表人:李洪德,该队队长。原审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春晶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聘用的保洁工。此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的辽市劳裁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和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为被告张春晶缴纳的保险理赔给付通知书等证据予证实。因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的辽市劳人裁【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保留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具有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必须是与受伤职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完全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故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赔偿当中的医疗、检查、护理和伤残赔偿等费用应不予支持。首先,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费用的充分证据。其次,根据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理赔给付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伤残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予以理赔,被告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义务,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014]57号,证明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同时证明仲裁院2015年100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2、申请书(2014年1月22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申请与本案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并且是本案第三人招工才上班的;3、被保险人名单,证明被告是第三人为其投保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4、理赔给付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泰康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投保单位是第三人;5、本案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营业范围是劳务、装卸服务,原告与该服务队签订派遣服务合同是合法的;6、仲裁裁决书[2015]100号,这份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张春晶一审辩称:一、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劳人裁【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二、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不容原告推翻的事实。原告没有注意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在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圣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企业目前状态吊销,这是本案的要点。原告作为辽宁省建材工业骨干企业,具有858人的大型企业,岂能与吊销营业执照的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签订劳务合同。三、因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随着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被吊销,该队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也自然灭失。被告与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的劳动关系也自然消失,随之而来的是与被告的劳动受益人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里所指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组织,没有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所招用的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因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裁决是客观公正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四、原告必须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这是法律所赋予的责任。原告具有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赔偿法律责任。被告原是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聘用的被告车间的保洁工。在此期间,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这一举措,直接把被告从法律上划到用工主体原告的一边,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必须赔偿。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请求”,根本不是事实。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理赔给付金额过小,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这一点请求,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与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仍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做原来的工作,故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被告的伤残就应由原告承担。二、既然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维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裁字【2015】100号仲裁裁定书的裁决,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装运车间当工人,由装运车间为被告发工资。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晶于2009年由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雇佣,后被派往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运车间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每月1100元,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运车间发放。2012年12月27日13时,被告吃过午饭后,在本班休息室外用镐头劈柴时崩伤左眼,导致视网膜脱落,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2013年1月4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养至今。又查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于2012年11月4日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春晶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辽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将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列为第三人。该案辽阳市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申请人没有明确诉求与哪一方确定劳动关系,故无法确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告张春晶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已生效。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春晶到辽阳市劳动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本案的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具有劳动关系,并将本案的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辽阳市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无争议,故裁决本案被告张春晶自2013年5月起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鑫隆劳动服务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已生效。2014年7月1日辽阳市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张春晶为七级伤残。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春晶到辽阳市劳动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按工伤伤残等级七级给付一次性补助金等各项赔偿金,并请求保留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该裁决认为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于2012年11月4日就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春晶与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被告张春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因工受伤,应视为与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5.92元、误工工资31800元、医疗费6657.64元、检查费255元、交通费2005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并裁决保留本案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晶的劳动关系,由本案原告安排被告张春晶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被告张春晶失去享受条件为止,标准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于2012年度为被告张春晶在泰康人寿投保了意外伤害团队医疗保险等,被告张春晶在该保险公司共获得109654.3元理赔款。其中医疗费方面理赔19654.3元,伤残赔偿方面赔偿9万元。原告于仲裁期间提交了5张医疗票据金额为6912.64元,主张系未受理赔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原告于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与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保险人名单、理赔给付通知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导致致残七级,按规定应享受相应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辽市劳裁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一节,[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张春晶自2013年5月起与被申请人辽阳县鑫隆劳动服务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系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单位装运车间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度与辽阳县鑫隆劳动服务队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因工所受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的具体赔偿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00元×13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14300元。2、误工工资,自发生事故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00元×25个月=27500元。3、医疗费6912.64元,该款系未受商业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故应由原告承担。4、交通费,被告住院20天,发生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仲裁裁决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项数额予以认定。上述数额总计为50402.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医疗、检查、护理和伤残赔偿等费用应不予支持,属于双重赔偿请求一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工伤待遇,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不能替代,其它费用均为未获得理赔的项目,故不存在双重赔偿的情况,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春晶请求保留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一节,被告因工致残,依法有权请求保留劳动关系,继续工作,故原告应根据被告现有工作能力安排其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被告张春晶失去享受条件为止,标准不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调解无效,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张春晶各项赔偿总计50402.64元。二、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张春晶现有工作能力安排其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被告张春晶失去享受条件为止,标准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是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聘用的保洁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伤残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赔偿义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张春晶二审答辩认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的营业执照已吊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与上诉人均从属于上级集团公司。第三人的执照被吊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接收,投资方亦为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春晶2009年与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签订劳动关系后被派往上诉人的装运车间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上诉人的装运车间发放。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被有关部门吊销。辽阳县鑫隆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被有关部门吊销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已受理赔的医疗费、检查费。故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双重赔偿。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工伤待遇,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不能替代,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