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惠珍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太平工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太平工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203号原告陈惠珍,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341。委托代理人彭秋生,男,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法定代表人梁建国,局长。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太平工商所。负责人郑全忠,所长。原告陈惠珍诉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以下简称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太平工商所(以下简称太平工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太平工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珍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入职于被告麻章分局的下属行政部门被告太平工商所工作,后因体制改革,原告被告知需回家待业,但被告不按规定给原告任何的生活补偿和其他福利补偿,按相关规定,原告依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享受同等待遇。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工商局工作,原告是被告的协管员;4、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向麻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5、养老保险费申请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向上级职能部门申请补缴养老保险;6、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上级职能部门办理养老保险;7、公示,证明被告为原告公示,原告办理的社保行为正当,没有其他部门提出异议;8、承诺书,证明原告申请补缴养老保险承诺本人出钱;9、五张清洁费报销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享受的工资福利;10、两张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享受的工资福利;11、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麻章区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麻章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仲裁,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13、九张工资表(含报销单),证明96年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享受的工资福利。被告麻章分局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麻章分局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工商所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工商所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入职于被告麻章分局的下属行政部门被告太平工商所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一直工作到被告太平工商所与物业站分离。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及缴交社会保险基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于2016年4月16日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湛麻劳人仲案字(201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再查,被告麻章分局属于行政机关单位,被告太平工商所系其下属的行政部门,对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1991年2月至2001年10月的清洁费(清洁工工资)报销表,经本院核实以上资料保存于被告麻章分局档案室,由被告麻章分局出具复印件给原告并加盖有被告麻章分局单位印章。其中1991年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报销表是由清洁工个人签名领取的,1996年至2001年10月的报销表是统一由一名叫黄梅芳的清洁工领取后,再发放给其他清洁工(包括原告在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入职被告麻章分局的下属行政部门被告太平工商所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直到2001年离开被告单位,从而产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为当。本院已作出(2016)粤0811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补办补缴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诉。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珍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