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736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苇、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一男孩,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6年5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到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后经三仙湖派出所调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诉讼中,原告刘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南县三仙湖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报警的事实。5、证人李桂华、刘达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常闹离婚的事实。6、证人李桂华、彭庚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因为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的纠纷。对证据5,被调查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证人刘达莲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彭庚新因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桂华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深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女方一直居住在长沙。3、证明和收款收据,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女方生活,抚养费一直由女方负担。4、门诊收据票据和预约通知单,证明目的同上。5、网购信息,证明婚生小孩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证据2,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明上没有证人签名。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事实,这些费用都是源自于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现在居住在长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4,对婚生子现随被告方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网购信息均系打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加深了夫妻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相恋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正处在夫妻感情的磨合期,偶有争吵是正常的。虽然近期因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多孝敬原告父母,原告对被告多点包容,双方多加沟通,一切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