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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南门汽车站门口,朱某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朱某某将李某乙的右手无名指末节咬掉。经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又查明,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甲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带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