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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克文与李增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文,李增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202号原告李克文。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增儒。原告李克文与被告李增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增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文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利息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51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张利息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8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69000元,本息合计189000元且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9000元及之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增儒辩称,我认可欠原告120000元,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0元左右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李增儒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增儒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之后被告李增儒开始向原告还利息,每月还3000元,一直还到2014年1月10日,之后再未还息。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一直到2015年6月6日,期间一共17个月,按照月利息2.5分计算,利息共计51000元,于是,2015年6月6日被告李增儒向原告打了一张51000元的利息欠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增儒给原告重新书写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同时将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3日的欠条收回并销毁。从2015年6月6日开始到2015年12月6日,期间一共6个月,按照月利息2.5分计算,利息共计18000元,于是,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增儒又向原告打了一张18000元的利息欠条。庭审中,被告李增儒认可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另有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儒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儒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51000元及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期间的利息1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高于年利率的24%,对于高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该期间(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6)及之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的24%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李增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龙审 判 员  陈焕焕人民陪审员  姚亚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索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