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恢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大信用社与赵运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市某信用社,赵某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某信用社,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毛某煌,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赵某儒,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60810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某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9)儋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某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某信用社贷款本金108105.24元及利息243235.84元(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对于剩余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23.14元、执行费5170.1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儒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儋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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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徐 要 文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张永傅撰稿:徐要文校对:陈娇印制: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