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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国盛、林小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炳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陈国盛,林小宝,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边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宝。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代表人翟庆超,该车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晓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小宝、陈国盛、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边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林小宝、陈国盛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边晓东、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40元;2、车辆贬值费待评估后追加诉求;3、诉讼费、评估费由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边晓东、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123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云,被上诉人陈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边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日13时00分许,王炳垒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时,与边晓东驾驶的无牌照木兰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D×××××号车又与同向行驶陈国盛驾驶的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共造成三车受损,边晓东、摩托车乘坐人徐蒙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边晓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盛、徐蒙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小宝支付停车费180元。2014年11月30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出具平价车鉴字2014年NO.0000652号评估结论书,对车牌号为赣A-×××××(临)号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800元,评估费350元。2015年11月26日���平顶山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平恺轩司鉴(2015)车贬损鉴字第5870号鉴定意见书对车牌号为赣A-×××××(临)号,现牌豫D×××××号车的贬值损失评估为12000元,林小宝支付3000元鉴定费。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林小宝,陈国盛系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边晓东已对其自身损失另行起诉,使用豫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3.69元。原审认为,王炳垒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边晓东驾驶的无牌照木兰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D×××××号车又与同向行���陈国盛驾驶的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边晓东、摩托车乘坐人徐蒙蒙受伤的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炳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边晓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盛、徐蒙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林小宝,陈国盛在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有关该车的相关赔偿,应直接赔付给车主林小宝。林小宝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费6800元、车辆贬值费12000元,以上损失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停车费180元、贬值评估费3000元、车损物价评估费3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林小宝、陈国盛所要求的营运损失费18900元,��其仅提供了租车费及押金收据、租车协议,无法证明该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营运损失,且该车并无营运证,没有营运资质,故对林小宝、陈国盛所要求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林小宝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2330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边晓东在已经结案的另一起诉讼中已使用财产限额103.69元,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96.31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0433.69元,因王炳垒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剩余损失20433.69元由豫D×××××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03.58元。边晓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30.11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林小宝14303.58元。综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投保限额内共计赔付16199.89元。对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停车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人民财险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因以上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林小宝、陈国盛本次事故的损失,故王炳垒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就本次事故不再对林小宝、陈国盛承担赔偿责任。因边晓东所驾驶车辆并无投保交强险,故其应赔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小宝各项损失共计16199.89元;二、边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小宝各项损失共计6130.11元;三、驳回林小宝、陈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边晓东承担60.6元,王炳垒承担141.4元,陈国盛承担171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1087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小宝、陈国盛、王炳垒、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承担。其理由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4、7款约定:机动车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就上述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对免责条款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己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产生效力。林小宝、陈国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炳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边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有340多辆车,每年都投保,盖章是程式性履行正常手续的行为,但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从来没有对保险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说明或解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对贬值损失不赔偿的约定不知道,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也没有向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如贬值损失不赔偿等条款。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13时许,王炳垒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边晓东驾驶的无牌照木兰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D×××××号车又与同向行驶陈国盛驾驶的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边晓东、摩托车乘坐人徐蒙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边晓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国盛、徐蒙蒙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林小宝、陈国盛的车辆损失应由侵权人王炳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小宝、陈国盛的车辆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炳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贬值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距离购买仅几天时间,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影响,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该车的贬值价值为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㈣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采用加黑、加粗方式对上述责任免���条款进行了标注,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也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投保时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并未对相关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说明或解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对贬值损失不赔偿的约定不知道。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评估费系林小宝、陈国盛为评定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降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停车费也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