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丁秋云与陈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云,陈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497号原告丁秋云。被告陈俊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员工。原告丁秋云与被告陈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云、被告陈俊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云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俊强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俊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99.15元。被告陈俊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陈俊强驾驶苏F×××××轿车沿桃园路由西向东通过桃园路桃林路交叉路口时,在该交叉路口倒车并掉头向南行驶,与原告丁秋云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丁秋云受伤。事故发生后,丁秋云被送往如皋市桃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2月2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364.9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俊强垫付),出院时诊断为:“难免流产,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3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秋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俊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如皋市桃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秋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俊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丁秋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陈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陈俊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原告丁秋云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64.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如皋市桃园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元。原告丁秋云自2015年12月2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主张18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考虑到原告丁秋云流产,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30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按照90元/天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需护理30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住院期间1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天*90元/天=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天,按照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4.2元。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日,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5.1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5.14元/天*30天=255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丁秋云因交通事故致流产,小生命的孕育凝结了父母亲的心血和家人的殷切期盼,对母亲而言,意外失去自己的骨肉不光是身体上的严重伤害,更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原告丁秋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丁秋云怀孕时间约为六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丁秋云的总损失为14399.1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陈俊强垫付的4364.95元,为减少讼累,原告丁秋云应予返还,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秋云143**.15元。二、原告丁秋云返还被告陈俊强4364.95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直接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秋云1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陈俊强4364.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三、驳回原告丁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秋云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