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业为诉被告郑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为,郑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358号原告梁业为,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被告郑世坤,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原告梁业为诉被告郑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业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郑世坤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梁业为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郑世坤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未归还。2016年5月24日,原告梁业为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世坤归还原告梁业为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利息。被告郑世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郑世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业为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业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郑世坤,2012.2.8”。嗣后,被告郑世坤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所欠原告梁业为借款9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梁业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郑世坤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梁业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世坤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坤向原告梁业为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梁业为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原告梁业为要求被郑世坤归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梁业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世坤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业为归还借款9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郑世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凯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