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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建英与朱海东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英,朱海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442号原告梁建英,男。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东,男。原告梁建英诉被告朱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庆明、周文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小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梁建英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被告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李小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月息2%。被告朱海东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期限届满后,因为借款人李小明未归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海东对李小明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取的利息。被告朱海东辩称:李小明是我岳父,对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李小明已按月利9分实际支付至2015年9月份,10月份支付3000元,总已支付还款131000元。如果按月2%利率算,我们不欠原告陈述的那么多钱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李小明借款事实,被告朱海东为借款担保;三、转账凭证一张、李小明村镇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朱海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海东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录音资料2份,证明本案借款月利率实际为9%,李小明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在2015年10月也支付了3000元;二、2015年8月10日本人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15000元凭证一张,此款当利息用做李小明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海东已经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话系李小明与原告通话,应当由李小明出庭作证,该证明的主体有异议,该通话系李小明诱导性的通话,原告也没有在通话中陈述本案月利率为9%,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共同印证本案月利率为9%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月利率为9%,及李小明已经支付了款项的事实,录音中大部分是李小明的陈述,也没有原告的自行陈述。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后认为:一,原告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朱海东的举证,原告对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该通话系李小明诱导性的通话,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份录音中的通话主体为李小明和原告本人,双方均未持异议,被告对该份资料完整性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对该份录音内容进行推翻,因该份录音发生于2015年10月,双方在录音中已经对9月和10月的利息进行协商,故本院可以认定借款人李小明已支付清利息至2015年8月,并在2015年10月支付3000元利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李小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梁建英借款1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李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月息2%,被告朱海东自愿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小明对2015年8月前的利息结清,并于2015年10月支付3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原告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提供保证,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2%/月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期支付的3000元可以抵扣该笔欠款利息。被告在承但偿还义务后,可以另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承担对原告梁建英借款120000元的清偿保证责任,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外人李小明支付3000元应从中抵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朱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