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黎庆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庆科,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黎庆科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藏在其租���的屋内沙发底。2015年11月21日,罗定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黎庆科抓获,并当场扣押到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6.94克、内有液体的白色透明塑料瓶一个、吸管十八支、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手机四部。经用毒品甲基苯丙胺检验试剂板对被告人黎庆科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净重96.9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白色透明塑料瓶内的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扣押的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系赖某连于2008年10月18日被盗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庆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龚某甲、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现��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租房缴费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6.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庆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庆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6.94克、内有液体的白色透明塑料瓶一个、吸管十八支予以没收;扣押的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返还给车主赖某连;对其他扣押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或专门用于作案,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庆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净重96.94克的甲基苯丙胺、白色透明塑料瓶一个、吸管十八支予以没收;扣押的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返还给车主赖洪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劲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