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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兰香与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香,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248号原告刘兰香,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香诉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香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5年8个月的社保。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因原告快到退休年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00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工作,但是我公司从2004年9月27日成立,如果我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04年9月27日开始。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成立。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的职工,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5年8个月的社保,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何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00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一份、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散装灰发货单一本、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调档单一份、临时出入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0年9月20日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虽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04年9月27日形成,因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的起始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合常理,而被告辩解双方劳动关系始于公司成立之日即2004年9月27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兰香与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