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邹亚萍与林庆安、郭秀珍、林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萍,林庆安,郭秀珍,林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899号原告邹亚萍,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叶绿君,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庆安,男,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郭秀珍,女,193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建雄,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邹亚萍与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林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福、被告林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安、郭秀珍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单,双方约定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月利息3%,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还应承担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林建雄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林建雄通过许家彬汇给原告的配偶陈颖超),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暂计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承担,被告林建雄应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暂计5000元;3、被告林建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建雄辩称,1、诉争借款是其父母即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所借的,其仅是担保人,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至何时及共支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2、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款单,以此证明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建雄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待庭后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再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该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有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林建雄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有加盖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建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补充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林建雄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庆安、郭秀珍于2014年9月5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单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单载明其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全额赔偿出借人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林建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载明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额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该借款单下方特别声明部分载明:上述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林庆安、郭秀珍夫妇于2013年8月24日向邹亚萍旧借款本金延期,现借款期限到期无法偿还,林庆安、郭秀珍夫妇与邹亚萍协商,上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庆安、郭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共同出具的借款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建雄无法确认利息支付情况,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承担该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建雄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额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林建雄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建雄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林建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庆安、郭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亚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庆安、郭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亚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林建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庆安、郭秀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林庆安、郭秀珍、林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