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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黄进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梅,黄进保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63号申请人王秀梅。被申请人黄进保。申请人王秀梅因与被申请人黄进保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黄进保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杨青春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其保全行为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秀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进保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二、冻结案外人杨青春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