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马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马姣,马爱琴,陈爱琴,龚朝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本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女,回族,1936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亚卿、段微微,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琴,女,回族,1944年9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琴,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朝军,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姣、马爱琴、陈爱琴、龚朝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姣于2013年12月4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爱琴、陈爱琴、龚朝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马姣经济损失25182.11元、残疾赔偿金22396.03元合计4757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瀍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瀍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被上诉人马姣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卿,被上诉人马爱琴,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爱琴、龚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同年7月19日7时00分,在启明东路机车中心社区路口处,陈爱琴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启明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马爱琴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马姣沿启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各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电动车倒地,造成马爱琴、马姣倒地受伤,轿车驶离现场。经调查该交通事故基本成因无法查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马爱琴称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急刹车,但是脚在刹车上放着,当天马姣乘坐马爱琴的车一起去看病人。事情发生当日,马姣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实际住院17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1194.11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五中队委托,2013年7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399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豫C×××××号轿车有与大安电动三轮车相对应的接触痕迹,未发现大安电动车有与其他车辆相接触的痕迹。”2014年2月10日,依马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姣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8日,该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姣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豫C×××××号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龚朝军,事发时陈爱琴是龚朝军聘用的司机。2011年11月14日,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四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3日,豫C×××××号轿车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基本成因无法查实,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司法鉴定部门也出具了事发时两车无相对应的接触痕迹和电动车未与其他车辆相接触的痕迹鉴定结论,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直接证明了事发时两车的动态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爱琴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机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没有谨慎注意到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安全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爱琴在道路上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再直行通过,现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直接接触,故马爱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姣作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陈爱琴承担40%的责任,马爱琴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陈爱琴系实际车主龚朝军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龚朝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豫C×××××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客运四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挂靠关系,应由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姣要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邢通在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可按照每人每天7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鉴于目前本市相关政策的变化,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洛阳市目前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马姣本次事故中依法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1194.11元、护理费1353.2元(79.6元×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6.03元(22398.03元/年×5年×0.2,限于马姣诉求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53265.3元。其中: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姣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费用)共计42069.2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1194.11元,由于马姣的诉求是47578.14元,故原审法院只对医疗费中剩余的5508.94元进行处理,其中龚朝军负担2203.57元,马爱琴负担3305.37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龚朝军应当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姣各项费用共计42069.2元;二、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马姣各项费用共计2203.57元;三、马爱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姣各项费用共计3305.37元。如果永安财险洛阳公司、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爱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龚朝军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由马爱琴负担30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爱琴驾驶的车辆在启明南路由西向东转弯时,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启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倒地,造成了马爱琴、马姣倒地受伤,经过调查本案事故的基本成因无法核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本案事故系陈爱琴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医疗费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后又判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超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和营养费17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姣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陈爱琴驾驶车辆高速超车后急转弯导致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致使马姣受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和营养费170元,马姣承诺放弃该笔费用并作出了承诺书,但是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仍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爱琴答辩称: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陈爱琴驾驶车辆高速超车后急转弯导致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致使马姣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和龚朝军达成协议并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请求维持原判。陈爱琴、龚朝军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在启明东路机车中心社区路口处,陈爱琴驾驶的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启明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马爱琴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马姣沿启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马爱琴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马爱琴、马姣倒地受伤,陈爱琴驾驶的轿车驶离现场。由此可见,陈爱琴驾驶的车辆与马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使动态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性。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基本成因无法查实,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部门也出具了事发时两车无相对应的接触痕迹和电动车未与其他车辆相接触的痕迹鉴定结论,但是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爱琴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机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没有谨慎注意到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安全通行,马爱琴在道路上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再直行通过。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由马爱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判决由陈爱琴承担40%的责任,马爱琴承担60%的责任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永安财险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和营养费17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马姣医疗费10000元,马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和营养费170元共计1020元已经超出该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该1020元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马姣承诺放弃该1020元的赔偿费用,故该笔款项应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的款项42069.2元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马姣共计:42069.2元-1020元=41049.2元。综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姣各项费用共计410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马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