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与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王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百灵道9号。法定代表人:焦宏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沃尔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王志施工范围仅为拟建栋号的场地整平和基础挖方,原审认为施工范围包括厂区场平,该部分工作量为188888m³,依据不足。沃尔特公司提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康雁彬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言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施工项目核定联系单》中载明的188888m³是指王志施工的总工程量,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的认定。二、原审依据未经沃尔特公司认可的《已完土石方的土质分类量测分析报告》作为确认石方爆破工程量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对雷管、炸药使用量和爆破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自相矛盾,是对非法使用爆炸物品行为的保护。王志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项目核定联系单》明确载明厂区场平实测工作量为188888m³,该联系单上有沃尔特公司工程部经理康雁彬的签字,与康雁彬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电话记录以及监理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况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沃尔特公司主张王志未进行厂区场平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厂区场平工作由他方或自行完成,原审依据《施工项目核定联系单》载明的内容确定场平工程量,并无不当。沃尔特公司对《已完土石方的土质分类量测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虚假,并在原审期间明确放弃就土质报告补充鉴定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依据上述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已完成工程量,并无不妥。沃尔特公司以爆破工程量与炸药用量相互矛盾为由,认为原审对工程量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沃尔特公司提交康雁彬的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施工项目核定联系单》载明的188888m³工程量是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但因康雁彬系沃尔特公司员工,与沃尔特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出具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诉前形成的书证,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沃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