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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6242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和其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华代理审判员  张东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崇海